祖先留下日據時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遭他人以同名同姓的祖先以判決方式辦理繼承後,占有土地之實質權利人應可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救濟!
本所承辦一件當事人祖先遺留下來的日據時期土地,遭外人辦理繼承登記,當事人除喪失權利外,並遭外人訴請拆屋還地的案件。
這個案件,當事人依照族譜的記載,其渡台先祖「陳超」是1748年乾隆戊辰年7月16日出生,1825年道光乙酉年4月12日死亡,所以其家族世居在彰化鹿港廖厝地區已經二百多年了,而「陳超」死亡時留有一塊土地,由陳家族人始終占有使用,其土地臺帳即記載業主為「陳超」。
因為日本是在1904年明治37年時始完成台灣的土地調查事業,1906年39年始施行「戶口規則」,建立戶籍登記,編制「戶口調查簿」,而「陳超」因為是在日本統治台灣之前即已過世,所以當事人家族無法提出「陳超」的戶籍資料,證明其與「陳超」間有繼承關係,以致一直無法到鹿港地政事務所辦妥繼承登記,彰化縣政府曾依地籍清理條例公告要標售該土地。
2020年6月間,當事人來台北諮詢是否可以用時效取得地上權的方式處理,我告知應該還是可以透過訴訟方式來辦理繼承,所以當事人委任我辦理繼承登記。豈知正準備著手辦理時,當事人告知,同村莊的另一個日據時期由台中龍井遷入的某陳姓外人,以他祖先也叫陳超,已經透過法院打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的方式,取得彰化地方法院的確定判決,並辦妥繼承登記,當事人除了家族土地遭外人奪走外,並被某陳姓外人提告要求拆屋還地。
對於某陳姓外人取得的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我們除了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外,並同時提起塗銷某陳姓外人的繼承登記,以及確認當事人對陳超的繼承權存在之訴。為了避免某陳姓外人於判決確定前移轉土地所有權,所以我又聲請法院假處分,以保全將來得以回復所有權。
這個案件的主要攻防,除了這個「陳超」,到底是我當事人的祖先「陳超」(直系血親六親等),還是某陳姓外人的祖先「陳超」外(直系血親四親等),主要是我們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當事人是否具有原告的適格?
一審時,彰化地方法院認為我當事人並不能證明是「陳超」的後代,且只是土地的占有人,僅有道義上、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所以沒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的原告適格,而駁回我們的訴訟。
二審上訴後,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雖然認為我們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的原告適格,但卻認為某陳姓外人取得之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因為當事人之一於判決後的20日上訴期間內死亡,而法院並沒有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故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該判決不能認為確定,既非確定判決,則我當事人即無從對之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所以又程序上駁回我們的上訴。
收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的二審判決後,當事人跟本所都無法接受判決的結果,所以在112年5月提起上訴。等待了1年半左右,在113年12月收到最高法院的判決,其判決廢棄原二審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審理。
而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就審判程序事項認為「法院若將以當事人所忽略或未及表示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主要基礎,應令為適當完足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亦即認為二審判決前未依法予以闡明。
另外就實體上認為「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亦即認為當事人之曾祖父、祖父、父依序為陳要、陳金看、陳金雄,其家族至遲⾃陳要起,即世居系爭土地︔上訴⼈現有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且對照⽇本政府在臺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時間,其與系爭土地土地臺帳上之「陳超」有相當關係︔而上訴⼈提出之族譜原件紙質及字跡陳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偽造變造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參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資料、家族族譜記、土地臺帳記載等,倘若屬實,佐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距今逾100餘年,歷經政權更迭、習慣法律交替,實屬⼈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難︔惟上訴⼈至少四代祖先相繼居住於系爭土地,與該土地具⾼度連結性各節,參互觀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上訴⼈主張其烈祖父為系爭土地土地臺帳業主「陳超」,是否全無足取︖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而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審理。
我們一審、二審先後敗訴,但都只是因程序上理由而被駁回,上訴至最高法院後,始成功廢棄發回,保住一線生機。案件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後,只要法院能實體審理,本件應能撤銷對造某陳姓外人所提起的虛偽訴訟確定判決,塗銷其等所為繼承及分割繼承、抵押權設定、買賣等登記,以回復當事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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