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覆地是什麼?台北遺產糾紛/中正區遺產糾紛/台北遺產糾紛律師/中正區遺產糾紛律師
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的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1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2項)。惟有民眾繼承之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經登記為國有土地,嗣經該民眾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國有土地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遭該機關以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不同意回復所有權,駁回申請。民眾不服,只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按私有土地因流失致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日後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於何時回復?有認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之核准(自動回復說);亦有認為原所有權人須向政府機關申報並證明為其原有,經政府機關核准後,始回復其所有權(核准回復說)。行政實務上向採核准回復說,司法實務見解原呈現分歧,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統一見解採自動回復說後,民事法院見解已趨於一致,惟行政法院裁判見解仍歧異,以致發生民事判決認為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已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當然回復,行政法院卻有判決認為登記機關審查原所有權人之申請,除證明原有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抑或認為該請求權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等見解分歧之現象。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2月統一法律見解,認為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歸屬變動之物權效力,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故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登記請求並無時效可言。我國行政實務向來採核准回復說,惟司法實務見解現已統一採自動回復說,並認為申請回復登記無消滅時效規定適用,故行政實務相關函釋及執行方法亦配合調整因應。
(資料來源:立法院法制局陳宏明研究員)